【政策宣导】代转发: 政府採购法修正案通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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总统令

中华民国100126

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5641

兹修正政府採购法第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条文,公布之。

总   统 马英九

行政院院长 吴敦义

政府採购法修正第十一条、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条文

中华民国100126公布

第十一条主管机关应设立採购资讯中心,统一蒐集共通性商情及同等品分类之资讯,并建立工程价格资料库,以供各机关採购预算编列及底价订定之参考。除应秘密之部分外,应无偿提供厂商。

机关办理工程採购之预算金额达一定金额以上者,应于决标后将得标厂商之单价资料传输至前项工程价格资料库。

前项一定金额、传输资料内容、格式、传输方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,由主管机关定之。

财物及劳务项目有建立价格资料库之必要者,得准用前二项规定。

第五十二条机关办理採购之决标,应依下列原则之一办理,并应载明于招标文件中:

一、订有底价之採购,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,且在底价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商。

二、未订底价之採购,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,标价合理,且在预算数额以内之最低标为得标厂商。

三、以合于招标文件规定之最有利标为得标厂商。

四、採用复数决标之方式:机关得于招标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购项目或数量选择之组合权利,但应合于最低价格或最有利标之竞标精神。

机关採前项第三款决标者,以异质之工程、财物或劳务採购而不宜以前项第一款或第二款办理者为限。

机关办理公告金额以上之专业服务、技术服务或资讯服务者,得採不订底价之最有利标。

决标时得不通知投标厂商到场,其结果应通知各投标厂商。

第六十三条各类採购契约以採用主管机关订定之范本为原则,其要项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参考国际及国内惯例定之。

委託规划、设计、监造或管理之契约,应订明厂商规划设计错误、监造不实或管理不善,致机关遭受损害之责任。